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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宣布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诉讼法证据

级别: 侠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级别: 侠客
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2015-02-04
最高法:微博、网上聊天记录等可作“呈堂证供”
中新网北京2月4日电(记者阚枫温雅琼)最高人民法院4日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显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明确该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在法律施行两年之后,2月4日,最高法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于当日起正式施行。
据悉,这部共计23章、552条的司法解释,是最高法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内容最丰富、参与起草部门最多、参与起草人数最多的司法解释,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
在民诉法修订过程中,舆论对于民事案件中的证据类型颇为关注。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但是,法律条款中并未对上述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
4日发布的这份司法解释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此外,这则司法解释还称,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据悉,这部司法解释将自2015年2月4日起正式实施。
级别: 侠客
只看该作者 板凳  发表于: 2015-02-08
延伸到网络言论的“寻衅滋事”


在过去一年里,公民在网上的言论成了更多司法机关注的领域。2013年中国“两高”(最高法和最高检)有关网络言论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其运用不可谓不充分,甚至还做了更多的延伸。《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越来越多被适用于公民发表的言论。法学界普遍担心,这项罪名业已成为边界可以随意延伸的“口袋罪”。如此则不仅背离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倡的“依法治国”与“依宪治国”原则,而且必然造成公权力的严重滥用,并极大压缩公民受宪法第35条保护的言论自由。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确实可以像霍布斯那样,把国家想象成一个力量超强的“利维坦”,但这个利维坦不是任性的。恰好相反,它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我们之所以建立国家并授予其巨大的权能,正是为了让它控制私人的非理性,防止私人以暴力侵害他人。归根结底,国家的职能就是用它所垄断的合法暴力去控制私人的非法暴力。刑法是国家履行这一基本职能的主要手段,警察就是实施刑法的具体力量,或者说是国家这个利维坦的肢体。对于一个理性的人来说,肢体必须受到大脑的控制。如果大脑失去控制,肢体任性乱动,这个人无疑是危险的。国家也是如此。
国家的“大脑”为何?国家的“大脑”就是法律所体现的公共理性。在一个健康正常的国家,法律是为了所有人的公共利益服务的,但是究竟何为“公共利益”?什么样的政策、法律乃至制度最利于人民的幸福?这些问题必然见仁见智,因而人人都有思考与表达的自由,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宣称真理掌握在自己手里。所谓公共理性,就是在自由讨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共识,而言论自由是产生公共理性的制度前提。当然,绝对的共识是不存在的,任何立场都不可能获得社会每一个人的认同。
在任何时候,我们都需要通过投票来决定多数人的立场,以此形成统治我们的法律。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是体现公共理性的“良法”。这种公共理性注定是有缺陷的,只有在实践中臻于完善,但是它必然远胜于任何私人理性——因为人是理性自私的,私人理性只能为特定个人服务,只有自由言论形成的公共理性才能为整个社会服务。

只有实施良法、实现法治,让公共理性这个“大脑”控制国家的肢体,我们才生活在一个理性国家。反之,如果肢体控制了大脑,让大脑不能正常思维,或者索性用私人理性代替公共理性,进而利用国家机器压制“管理”言论,那么国家就不可能正常,因为那样就成了“胳膊管脑袋”。国家暴力只能用于控制私人暴力,而不能用于管制言论。
当然,如果言论确实会立刻激发显而易见的严重危害,譬如有人在人群大量聚集的地方散布恐慌、造成踩踏,那么这种言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要并未构成这类“清楚与现存的危险”,只要还有时间通过讨论探明真相和真理,就应该让讨论自由进行下去,而不是动用国家力量强迫沉默。只要国家的“大脑”还能正常思考,就不能用“胳膊”去管“脑袋”,因为很简单,胳膊永远不会比脑袋更擅长思考,警察并不比普通人更有能力做出正确的是非或专业判断。用胳膊管脑袋,就是用强权替代公理。

一旦刑法罪名变成伸缩自如的“口袋罪”,可以变相用于惩罚公民的言论,“胳膊管脑袋”即已发生。
寻衅滋事罪的第四项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最高法院和检察院把“公共场所”扩展到网络空间之后,这一项经常被适用于公民言论。单纯从规定本身看,这一条罪名问题不大。无论是言论还是行为,如果确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即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尤其是网络作为“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网络本来就是自由表达的平台,不同意见很正常,“秩序”井然反而意味着“一言堂”。就网络“公共场所”而言,几乎不可能发生刑法意义上的“秩序严重混乱”。如果网络言论粗俗、尖刻、激进,引发了大量争论乃至谩骂,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即便认同网络“语言暴力”这一说法,也不能用肢体暴力应对语言暴力。
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只能被适用于现实世界中发生的实际暴力,而不是网络世界中的虚拟“暴力”,除非网络言论确实会引发现实中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而把网络言论界定为“寻衅滋事”,则又是在“用胳膊管脑袋”。
以上分析不仅适用于寻衅滋事罪,也适用于其它所有“口袋罪”。无限扩大的“口袋罪”不仅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而且也极易纵容地方公权滥用。在中国,无论是宪法、法律还是四中全会决定等中央政策,都是中央对地方各级政府的行为规范。但是如果宪法得不到落实,法律成为地方可以随意解释的“口袋罪”,那么法律不仅发挥不了任何规范作用,反而成了地方滥用公权的尚方宝剑。

例如,河南维权人士贾灵敏常年为被拆迁户免费普法,传播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知识,受到各地人民的热烈欢迎。当地政府却视之为眼中钉,并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加以构陷。然而,贾的言论不仅没有造成任何“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且对于维护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稳定、防止公权巧取豪夺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地方如此滥用公权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也是对中央权威的公然蔑视。
要防止“寻衅滋事”成为口袋罪,必须严格界定“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法律要件。只有当言论确实严重扰乱了现实公共场所的秩序,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而要构成“严重混乱”,言论所产生的危害必须是清楚和即刻发生的。如果所谓的“严重混乱”只是办案方的主观猜测和想象,或是对遥不可测的不确定后果的恐惧,自然也就说不上什么“严重”了。例如去年发生在河南的于世文等人公祭赵紫阳案就是一个典型。河南是赵紫阳的故乡,河南人祭奠河南人本来很正常。现场没有出现任何混乱,公祭本身也没有遭到任何干预。只是于世文等人将公祭录像放上网络之后,才被河南警方拘捕,但是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视频造成公共场所发生混乱。办案人员在做出此类指控的时候,一定要给全国人民一个令人信服的交代,以免运作国家机器的几只胳膊管了14亿人的脑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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